曹晖说“尊敬的审判长,我代表被告秦鹏飞答辩。1、借款100万元是汇入潘韵账户,被告秦鹏飞没有收到,请求将潘韵列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已是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黄莺是职业放贷人,其的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林自遥立刻接口“审判长,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补充。”
黄莺对林自遥的机敏很满意,轻轻地点了点头。
刘炽说“同意。”
林自遥说“1、不同意将潘韵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将本金100万元汇入潘韵账户,是原告黄莺女士和被告秦鹏飞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唯一被告,并无不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将案外人潘韵列为共同被告不成立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另外,2015年9月之后,被告秦鹏飞先生一直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本金为什么又要支付利息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显然是已经收到了本金。2、被告2017年6月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2017年6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重新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黄莺的债权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是自然债权;3、原告黄莺不是职业放贷人,如果被告抗辩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曹晖说“审判长,原告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因此不能算诉讼时效中断。”
林自遥“201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调解,部分还钱,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才撤回了起诉。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不受是否开庭审理或者作出实体判决而改变。”
法庭内陷入了短暂的沉默。
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刘炽紧紧把控庭审进度,他说“下面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先行举证。”
林自遥说“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几分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1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开始计算;5、本案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请律师的费用;6、交通费收据、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交通费。”
刘炽说“被告质证。”
曹晖说“被告对第一份证据借款合同和第二份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实际上是汇入案外人潘韵的账户,请求将潘韵列为共同被告;对第三份证据“利息流水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缴纳诉讼费,该案件是按撤诉处理的,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第五份证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费收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第六份证据“交通费收据、发票等”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而且发票抬头没有载明原告黄莺女士姓名,不能认可是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并且原、被告住所地都在本市,5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刘炽问“原告认为律师费和交通费应当多少合适”
曹晖“律师费3000,交通费500。”
坐在原告席上的黄莺冷笑,当初自己要不是看在2分利息的份上,怎么会把钱借给秦鹏飞,谁知道拣了芝麻丢了西瓜,自己贪的是秦鹏飞每个月2万的利息,秦鹏飞却看得是她100万的本金。
林自遥说“律师费是按照律师收费规定收取的,并无不妥,不同意调整;交通费方面,被告一直躲着原告,虽然都在怀海,但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躲在哪里,因此反反复复来来回回的找,交通费高昂是情理之中。”
黄莺微微颔首,她很满意林自遥的风格,就是要这样寸步不让,不能让秦鹏飞嚣张。
刘炽轻轻“嗯”了一声,然后说“被告举证。”
曹晖有些尴尬,他说“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黄莺露出了满意的微笑,秦鹏飞欠钱是板上钉钉的事,他还有什么脸面举证反驳;本来就该老老实实承认,却还聘请了一个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地说了一个上午。
秦鹏飞的脸皮真是比城墙还厚,黄莺毫不掩饰地白了秦鹏飞和曹晖一眼。
曹晖只当没看见,钱也不是他借的,黄莺的火气怎么撒到他头上。,,,